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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8-06-20 14:16:57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确保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积极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 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收到执行申请后,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发出执行通知时,应当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关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规定。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应当释明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每六个月重新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再次释明。

执行法院应重点向被执行人,持有劳动债权或财产控制措施顺位在后的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释明,征求其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必要时可邀请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参与释明及征求意见。

释明及征求意见应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意见。笔录由被释明的当事人签字后入卷。

第三条 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移送破产审查工作: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涉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下列执行案件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不是企业法人的;

(二)被执行人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困难,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且有关职能部门也明确不支持实施破产清算的;

(三)被执行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明确不同意破产清算的;

(四)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也不影响破产管辖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书面意见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

移送审查应严格遵守内部决定程序,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必要时,可邀请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参加合议庭。

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合议庭应及时制作移送决定书,载明执行案件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信息、案件执行经过、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具体理由、受移送法院等。移送决定书报本院主管执行的院领导审批。

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批同意。

第六条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同意或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出破产申请。

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执行法院审查认为不予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清偿债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分别启动移送,分别进行审查。部分被执行人被移送破产审查,不影响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八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具有管辖权。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指令具备审理条件的辖区基层法院审理,但必须按照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已知的其他执行法院,其他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条 移送决定作出后,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结论作出之前,执行法院应暂缓执行具备清偿条件的被执行人财产。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易损耗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暂不分配处置价款。

收到移送决定时,执行法院已经发出了司法拍卖公告的,拍卖可以继续进行,拍卖价款不作分配。但处置财产,明显使债务人权益受损,或明显导致将来无重整可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收到通知后未按规定中止执行,依然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执行法院应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个月内予以纠正,并将执行回转的款项移交受移送法院或破产管理人。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期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查控措施。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释明笔录。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应附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三)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四)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执行法院采取的财产处置措施,如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拍卖、变卖、处置的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分配的财产等情况报告;

(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关联执行案件清单、已通知的其他已知执行法院清单;

(六)被执行人财务账册、账簿、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七)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至第(四)项材料属于移送审查的必备材料;第(五)至第(七)项材料不存在或不完整的,不影响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请求撤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均由受移送法院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移送之前向执行法院递交撤回申请或异议材料的,执行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应在破产审查决定书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立案庭,受移送法院应当接收。

受移送法院经审查认为材料有误或不齐的,可要求执行法院在十日内完善和补齐,执行法院应当予以配合。执行法院拒不配合的,受移送法院可将相应材料退回。

第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应在移送材料完备后三日内完成立案,编立“破申”案号,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

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案件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无须报上级法院审批。

受移送法院审查发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按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为破产案件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列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进行书面审查。

组织听证审查的,受移送法院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发起的移送案件,若无法通知被执行人,受移送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不应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通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案件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受移送法院应在裁定受理后五日内将裁定送交执行法院及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其他法院,并及时送达破产案件当事人。

案件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受移送法院应在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的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及该执行法院此前书面通知移送事宜的其他执行法院,并及时送达破产案件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受移送法院拒不接收材料,或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后在三十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发函请求纠正。受移送法院仍拒绝纠正的,执行法院可请求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责令受移送法院及时接收材料并在接收材料后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仍不接收材料或在十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案件。

第二十一条 收到受移送法院送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后,执行法院必须在七日内解除针对破产案件债务人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破产法院或管理人,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

执行法院未在七日内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经受移送法院发函,执行法院仍拒绝解除的,受移送法院可请求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

执行法院移交财产的同时,应将执行程序中已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拍卖费等执行费用的开支证明、详细证据等一并送交受移送法院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执行费用可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如不存在对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可能,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简单、资产规模不大、争议不大、风险隐患小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简化部分审理程序。

执行中已经实施的鉴定、拍卖行为,破产程序中无须再次鉴定、拍卖。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意见,适用于破产程序。

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受移送法院应在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确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在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受移送法院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同时终结破产程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应在五日内将裁定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裁定后,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应当将该被执行人的相关失信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已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但本意见第二十二条中“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至宣告破产前,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破产法释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收到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或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后,破产案件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裁定生效后,受移送法院应在七日内将已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

第二十七条 收到受移送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收到受移送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五日内恢复保全措施。在执行法院恢复保全措施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移送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对同一被执行人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新证据证明该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为依托,将移送、立案、审理等审判流程信息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步录入、公开,全程留痕。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制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细则,但不得以其操作细则另有规定为由拒收其他法院(包括下级法院)依法移送的执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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