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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买回家的牛病了,可以解除合同吗?
  发布时间:2022-01-05 17:30:10 打印 字号: | |

“牛拉回家两三天就生病了,我要求解除合同!”

“牛是你仔细看过的,我卖给你的牛压根没有生病!”

“你说你的牛是‘抱窝’母牛,结果没有怀孕,你是欺诈,我要求解除合同!”

“我说的‘抱窝’母牛是指已配种的母牛,我没有欺诈!”

买卖活物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当事人应如何防范交易风险?沾益法院的法官来给您普法。

余某某在购买农资时结识了经营兽药店的伍某某。2021年6月,余某某在看到伍某某发出的有“抱窝大母牛”出售的抖音视频后,与伍某某取得联系,说明了购买意向。6月3日,余某某按照伍某某提供的微信位置信息自行找到其家,仔细查看了两头牛的情况,在商定价格后,最终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余某某以39066元的价格购买其看中的两头牛,并商定由伍某某提供车辆将两头牛运输到余某某家。余某某当日向伍某某支付了购牛款,伍某某也按照约定提供车辆配合余某某将两头牛送至其家。6月5日,余某某通过电话告知伍某某牛生病,伍某某托人带了兽药给余某某医治牛,后双方因牛生病一事发生纠纷,余某某将伍某某诉至沾益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由被告伍某某退还购牛款,并支付其管理牛的费用。

沾益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余某某到伍某某家现场看了母牛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母牛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母牛是动产,交付方式是现实交付,即在母牛交付给余某某时,母牛的所有权即转移,母牛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原告承担。余某某主张其系因欺诈与伍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已怀孕的母牛及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被欺诈的情形,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牛原本是病牛,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买卖合同成立后,已交付的母牛生病,风险应由谁来承担?二是被告抖音视频中“抱窝大母牛”的表述是指母牛已怀孕还是已配种?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母牛交付给原告余某某时,母牛的所有权即转移,母牛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原告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抱窝大母牛”的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的是已怀孕的母牛,而被告主张的是已配种的母牛,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对买卖标的物的属性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已怀孕的母牛及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被欺诈的情形,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牛原本是病牛,因此其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民法典》虽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我们认为对于一些有风险的交易合同,还是应注意证据的收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