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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借条被修改,不利后果谁承担?
作者:李燕  发布时间:2024-07-04 10:36:09 打印 字号: | |

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如果出现借条被修改的情况,就会导致信息失真,使得借款事实难以确定。遇到这种情况,不利后果谁承担?

基本案情

朱某与华某经人介绍认识。2024年4月,朱某向沾益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某于2016年9月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大、小写金额上均有华某按印)”,经手处有华某的签名、按印。

华某辩称,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收到后,写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并不是借据。20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不是借款。

为证明借款成立,朱某提交了转账凭证,主张其向华某转账20万元。另查明,案涉“借”据的“借”字,系由印刷体的“领”据中的“领”字手写改动而来。双方对改动部分均不申请笔迹鉴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朱某主张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应当对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华某因项目投资而向其借款,但根据其借款经过的庭审陈述,不能反映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朱某凭一份有改动的“借据”起诉华某借款,在华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朱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改动部分系经华某同意,且朱某作为出借方处于优势地位,其完全有权要求华某在收到款项后按其要求出具相关的借条或借据,而不是在提供印刷体的“领据”上做改动,又不能说明需改动的合理解释,有违生活常理。

且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不排除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朱某提交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原告所主张借款的前提下,不能据此认定朱某与华某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朱某请求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借条、欠条等属于私文书证,系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其持有人理应妥善保管。在书写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仔细审查,防止随意修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本案中,若书证确实需要修改,也应找到被告方说明需要改动的情况,让被告方予以确认,由被告更改,而不应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更改借据内容,致使内容产生重大变化,对此原告应负有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